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于2014年11月進行修正之前的實踐中,復議機關為盡量減少因不受理復議申請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存在對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不主動審查或審查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于2014年11月進行修正之前的實踐中,復議機關為盡量減少因不受理復議申請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存在對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不主動審查或審查標準較為寬松的現(xiàn)象,由此導致復議申請人基于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激活了本不屬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行政訴訟。為糾正法律規(guī)定和實踐操作之間出現(xiàn)的上述偏差,人民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提起行政訴訟的復議申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體才可提起行政訴訟。
案情
第879258號圖形商標由法國拉科斯特襯衫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1996年10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腰帶商品上。2006年6月20日,經商標局核準,第879258號圖形商標的注冊人名義變更為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為法國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號。2006年8月15日,商標局核準第879258號圖形商標的商標續(xù)展注冊,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2013年4月,黃為東曾因第879285號圖形商標權利人的投訴被浙江省義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給予行政處罰。
2013年8月,黃為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復議,理由為商標局核準第879285號圖形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商標專用權續(xù)展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審查后作出復議決定,維持商標局的核準行為。黃為東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復議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針對商標的核準注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我國商標法已經規(guī)定了相應的行政前置程序。因此,黃為東未啟動相應行政前置程序,而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相應訴訟,顯然缺乏法律依據,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條件。黃為東與商標局核準行為之間未產生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黃為東的起訴。黃為東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評析
該案爭議焦點在于黃為東是否為適格原告。有觀點認為,2014年11月進行修正之前的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規(guī)定,黃為東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復議決定不服,以商標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從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來看,該觀點是符合邏輯的,即復議申請人自然應該是適格的行政訴訟原告。但實踐中,該觀點仍存有爭議。結合該案的商標行政訴訟,黃為東作為復議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仍需要對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
行政訴訟法賦予復議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又要審查其訴訟主體資格,看似矛盾現(xiàn)象的背后有著客觀原因。根據2014年11月進行修正之前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和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和行政復議申請的主體。從上述兩部法律的條文看,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和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應該是統(tǒng)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就行政行為利害關系人的行政訴訟訴權作出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實踐中,行政復議機關對于復議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多是從寬把握,甚至有的復議機關在被申請人無異議的情況下,對復議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亦不主動審查。由此,部分“行政訴訟”被激活,而該部分行政復議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適格原告。因此,復議申請人不應當認定其具有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具體到該案,黃為東因侵犯第879258號圖形商標專用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繼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復議商標局核準該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商標專用權續(xù)展的行為無效。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商標局具體行政行為之后,黃為東繼而又提起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黃為東必須與商標局核準注冊人名義變更、核準商標專用權續(xù)展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謂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其合法權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特定利害關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該案中,黃為東主張其與該案具有利害關系的事實為其曾因第879258號圖形商標權利人的投訴被相應的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但這一事實并非被訴核準注冊人名義及地址變更、核準續(xù)展注冊的行政行為所直接導致,即上述事實并不足以使黃為東與商標局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產生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系,黃為東不具有提起該案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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