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系擁有60余年歷史的酒業(yè)集團,一方系成立于2006年的酒企新秀。圍繞著徽皖酒王4字,同位于安徽省的兩家酒企展開了一場長達6年的商標權屬爭奪。日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一方系擁有60余年歷史的酒業(yè)集團,一方系成立于2006年的酒企“新秀”。圍繞著“徽皖酒王”4字,同位于安徽省的兩家酒企展開了一場長達6年的商標權屬爭奪。日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安徽蚌皖酒釀造有限公司(下稱蚌皖酒公司)申請注冊的“徽皖酒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認定與安徽皖酒制造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皖酒集團)在先確權的引證商標“皖酒王”及圖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蚌皖酒公司明顯存在攀附皖酒集團商譽的故意,系爭商標依法不應被核準注冊。至此,雙方之間的權屬紛爭終于塵埃落定。
追根溯源
根據(jù)中國商標網(wǎng)信息顯示,該案系爭商標為第7240443號“徽皖酒王”商標,由蚌皖酒公司于2009年3月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黃酒、酒(飲料)、葡萄酒、燒酒等第33類商品上。
2010年10月,皖酒集團引證其在先核準注冊在白酒商品上的4件“皖酒王及圖”商標,以系爭商標與4件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于2011年11月作出裁定,對系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據(jù)了解,皖酒集團引證的4件商標分別為第4312817號、第4312819號、第7079514號、第7079485號“皖酒王及圖”商標(下統(tǒng)稱引證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商品上。
蚌皖酒公司不服商標局上述裁定,于2012年1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2013年10月,商評委作出復審裁定,以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明顯差異,且系爭商標經(jīng)過使用和宣傳已建立一定的市場聲譽并已形成相對穩(wěn)定的消費群體,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于白酒等商品上不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因此二者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裁定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皖酒集團不服商評委裁定,隨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比,差別僅在于系爭商標多出一個“徽”字,而“徽”字使用在酒類商品上,通常會被認為指代安徽省,顯著性不強,考慮到文字呼叫的作用,對于相關公眾而言,上述商標共同使用在酒類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同時,皖酒集團引證商標的使用時間及知名度遠遠早于并強于系爭商標,一審法院據(jù)此對蚌皖酒公司提出的因系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所以相關公眾不會產(chǎn)生混淆誤認的主張未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蚌皖酒公司與商評委均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有果
在二審訴訟中,蚌皖酒公司主張,其于2004年6月提出注冊申請、2009年9月被核準注冊在酒(飲料)、燒酒等商品上的第4144287號“徽皖及圖”商標(下稱基礎商標),經(jīng)過其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其基礎商標的商譽可以延續(xù)至該案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構成對其基礎商標的延伸注冊,其申請注冊系爭商標存在合理性,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易造成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
據(jù)了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作出的(2012)高行終字第1731號行政判決中,終審認定蚌皖酒公司的基礎商標與皖酒集團在先申請并被核準注冊在酒類商品上的第358450號“皖及圖”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針對該案,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徽皖”和“皖”,系爭商標未改變基礎商標的顯著特征,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未超出其基礎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同時,蚌皖酒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基礎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其基礎商標的商譽可以延續(xù)至該案系爭商標,蚌皖酒公司申請注冊系爭商標存在合理性,構成對其基礎商標的延伸注冊,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易造成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據(jù)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裁定。
皖酒集團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明顯高于系爭商標的情況下,系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兩者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蚌皖酒公司主張的系爭商標屬于對其基礎商標的延伸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我國現(xiàn)行的商標法法條及理論中均沒有“基礎商標”的概念,所謂的“基礎商標延伸理論”不能取代“整體判斷商標標識、審查混淆可能性”這一近似性判斷的基本原則,而且不能基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認定商標不近似,便推導出該案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也不近似。
此外,結(jié)合蚌皖酒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搶注皖酒集團的“安徽皖酒集團”通用網(wǎng)址等證據(jù)可以看出,蚌皖酒公司明顯存在攀附皖酒集團商譽的故意。依法不核準該案系爭商標的注冊,亦符合我國商標法關于申請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有利于規(guī)范商標注冊秩序。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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